2026-04-16 13:57:44 日本商务法讲座

SERIES 2-02: 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治理结构设计

在日本创办企业时,最广泛采用的法人形式是“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并非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同样的治理结构。初创阶段的小规模企业、以上市为目标的成长型企业以及大型企业,其所需的组织形态存在显著差异。

公司治理结构绝非单纯的形式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决策速度、与母公司或投资者的关系、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未来融资和 IPO 应对等重要议题。

本文将根据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及实务需求,详细解析如何规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

 

1.小模企模式

在创业初期或股东人数有限的小规模公司中,大多采用不设董事会,仅设置一名或少数几名董事的简单形式。当创始人持有100%股份并亲自担任董事进行经营时,这种精简模式在实务中往往最为便捷。

该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决策极其迅速。由于无需履行召集董事会、制作董事会会议记录(議事録)等法定程序负担,只要不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所有者经营者便能迅速作出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创业初期,资金周转、人员招聘、业务开展、选择供应商等决策接踵而至,这种机动性便成为一大优势。

此外,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股东大会可以就公司相关的所有事项进行决议,这对于所有者经营的公司来说具有很高的实务灵活性。

不过,这种模式并非万能。虽然在股东与经营层基本重合的情况下运作顺畅,但在引入第三方投资者或共同创始人之间产生利益分歧时,权限分配容易趋于模糊。例如,谁可以单独签订何种合同、超过一定金额的支出或借款由谁批准等问题,仅靠法定的治理结构往往不足以应对。

因此,在实务中,即使是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也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内部审批规程等来补充重要事项的审批规则。即使法律上的机构设计较为简约,但将内部规则纳入治理体系的设计中也至关重要。

 

2.外董事会 + 代表董事模式

外资企业的日本法人或有多个股东参与的公司中,通常会选择设立董事会。这是为了明确一定的治理结构和审批流程。

外资企业中常见的“设立董事会公司”,其机制在于业务执行的决策过程中发挥组织性的制衡功能。要组成董事会,至少需要3名以上的董事 (《公司法》第331条第5款)。此外,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时,原则上必须同时设置“监事(監査役)”作为防止管理层滥权的制衡机制(《公司法》第327条第2款)。这种模式虽然强化了治理,但由于至少需要3名董事加1名监事共计4人,因此确保合适人选成为一大挑战。

 

3.规扩张后(成大公司)所需的机构

当公司规模扩大,符合“注册资本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标准时,法律要求必须建立严格的机构架构(《公司法》第2条第6项)。具体而言,作为由外部专家(注册会计师或审计法人)实施的审计体制,所有大公司都必须设立“会计审计人(会計監査人)”(《公司法》第328条第1款、第2款)。

此外,对于没有股份转让限制的“公开公司”型大公司,还必须设立由3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同法第328条第1款)。

在实务中,往往容易忽略“大公司” 的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注册资本,还包括负债总额。由于设备投资借款等原因,有时会无意间达到负债200亿日元的标准,因此在业务扩张期,必须定期邀请专家对公司治理架构进行重新审视。

 

4.总结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计并不存在“绝对正确”的固定模式。是优先考虑机动性,还是优先考虑治理的透明度,准确把握业务的发展阶段及利益相关者的构成,灵活更新公司的“骨架”,才是构建稳固业务的关键。

 

 


结语

日本商事法律实务系列将继续为大家提供有助于在日本开展业务及拓展市场的各类资讯。

如果您有具体的案件需要咨询,欢迎随时通过邮件与本事务所联系。

 

 AZ MORE国际律师事务所

咨询AZ MORE国际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AZ MORE国际律师事务所

Now Loading..